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县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4)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均已成人。婚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打骂,双方矛盾、冲突一直不断,自2004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甚短,没有稳定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系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另外,被告在家照顾一家老小,任劳任怨,知道原告在外不易,一切家务活都是自己在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1986年5月22日婚生长子张某甲,1989年2月27日婚生次子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二十八年有余且婚后育有二子(均已成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应为孩子树立好的榜样,多为家庭考虑着想,相互体谅与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