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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段某甲、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宋某,段某乙,苑某,张亚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高阳县龙化乡三坊子村农民。2013年9月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龙化乡孟仲峰村农民。2013年9月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乙,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龙化乡大教台村农民。2013年9月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苑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龙化乡大教台村农民。2013年9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庆丰,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亚楠,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高阳县龙化乡张庄村农民,2013年9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段某乙、苑某、张亚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段某乙、苑某及其辩护人赵庆丰、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0年冬季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乙、苑某、段海腾(在逃)、郝沫磊(在逃)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高阳县拥城村李某家玉米棒子36袋(每袋均重25公斤);盗窃高阳县拥城村曾某家玉米棒子37袋(每袋均重20公斤);盗窃高阳县拥城村郭某甲家玉米棒子23袋(每袋均重27.5公斤);盗窃高阳县东何庄村田某家玉米棒子20袋(每袋均重30公斤);盗窃高阳县良村孟某家玉米棒子25袋(每袋均重20公斤);盗窃高阳县梅果庄村陈某家玉米棒子14袋(每袋均重37.5公斤)。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6781元。2、2011年冬季一天晚上,被���人段某甲伙同宋某、张亚楠、宋志杰(在逃)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盗窃高阳县大教台村郝某家玉米棒子37袋(每袋均重25公斤);盗窃高阳县拥城村郭某乙家玉米棒子21袋(每袋均重37.5公斤);盗窃高阳县拥城村郭二斌家玉米棒子9袋(每袋均重35公斤)。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3528元。3、2012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甲伙同宋某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盗窃高阳县三坊子村王建清家玉米棒子400公斤;盗窃高阳县张庄村张某家玉米棒子150公斤。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808元。4、2013年8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驾车在高阳县孟仲峰村王二龙家坐便套厂库房内,盗窃被害人王二龙金贵纺牌坐便套8箱,涉案物品价值3818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赵庆丰辩称���苑某不是主犯,没有参与分赃,已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已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冬季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乙、苑某、段海腾(在逃)、郝沫磊(在逃)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盗窃高阳县拥城村李某家玉米棒子36袋(每袋均重25公斤);盗窃高阳县拥城村曾某家玉米棒子37袋(每袋均重20公斤);盗窃高阳县拥城村郭某甲家玉米棒子23袋(每袋均重27.5公斤);盗窃高阳县东何庄村田某家玉米棒子20袋(每袋均重30公斤);盗窃高阳县良村孟某家玉米棒子25袋(每袋均重20公斤);盗窃高阳县梅果庄村陈某家玉米棒子14袋(每袋均重37.5公斤)。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67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大���口的玉米被盗了三十六袋,每袋大约五十斤,价值一千四百多元。被害人曾某陈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放在临街的房坡上的玉米被盗了三十七袋,平均每袋四十斤。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放在墙根底下的玉米被盗了二十三袋,平均每袋五十五斤。被害人田某陈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东边的闲置宅基地上的玉米被盗了二十袋子,每袋重六十斤。被害人孟某陈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堆放在公路北侧的玉米被盗了二十五袋,每袋平均四十斤。被害人陈某陈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放在南墙外的玉米被盗了十四袋子,每袋重七十五斤。(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玉米价格6781元。(3)辨认笔录,证实段某甲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4)被告人段某甲供述:2010年的冬天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段���龙、老辰、段海腾、郝沫磊五人开着面包车先到何庄村一个空宅基地上(田某家),我们装了十几袋子玉米棒子,平均一袋四十来斤。然后在梅果庄村南边有个空地上(陈某家),装了十几袋。在拥城村一户人家(李某家)西墙山外墙根下装了有三十多袋,每袋四十来斤。又在拥城村两户人家院墙外连续装了两车,每车都装三十多袋。我们在石氏至良村公路北边一户人家(孟某家),装了二十多袋。被告人段某乙、苑某的供述与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2、2011年冬季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甲伙同宋某、张亚楠、宋志杰(在逃)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盗窃高阳县大教台村郝某家玉米棒子37袋(每袋均重25公斤);盗窃高阳县拥城村郭某乙家玉米棒子21袋(每袋均重37.5公斤);盗窃高阳县拥城村郭二斌家玉米棒子9袋(每袋均重35公斤)。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35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陈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放在东墙外的玉米被盗了三十七袋,每袋重五十斤。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玉米被盗了二十一袋,每袋重七十五斤。被害人郭某丙陈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家放在墙外的玉米被盗了九袋,每袋重约七十斤。(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玉米的价格3528元。(3)辨认笔录,证实段某甲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4)被告人段某甲供述:2011年的冬天的一天晚上10点后我叫着宋某、张亚楠、宋志杰开着宋某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到大教台村北头一户人家(郝某家)的东墙山外偷了一面包车棒子,有30多袋,每袋40来斤。之后我们到拥城村去了,在拥城村两家装了二十多袋,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被告人宋某、张亚楠的供述与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3、2012年秋季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甲伙同宋某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盗窃高阳县三坊子村王建清家玉米棒子400公斤;盗窃高阳县张庄村张某家玉米棒子150公斤。上述涉案物品共价值8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头八月十五的一天晚上,我散放在我家凉台上的玉米被盗了八百斤左右。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秋月的一天早晚上,我放在北边房坡上的玉米被盗了大约三百多斤。(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玉米的价格808元。(3)辨认笔录,证实段某甲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4)被告人段某甲供述:2012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和宋某开着宋某面包车在三坊子村一户人家(王某家)装了6口袋玉米棒子,有400多斤。然后我们到张庄村东头那(张某家)装了一口袋多,一百多斤,我们就走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4、2013年8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驾车在高阳县孟仲峰村王二龙家坐便套厂库房内,盗窃被害人王二龙金贵纺牌坐便套8箱,涉案物品价值38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坐便套发还王二龙。(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坐便套价格3818元(3)辨认笔录,证实宋某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被告人宋某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我输了个钱就想偷点坐便套卖了,就开着王二龙的面包车到他老叔家的库房那拉了八箱坐便套。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亚楠于2013年9月9日到旧���刑警队投案。其他证据:(1)到案证明,证实张亚楠于2013年9月9日到旧城刑警队投案自首。(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3)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宋某、段某乙、苑某、张亚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亚楠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宋某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亚楠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