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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张义、黄琳、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张义,黄琳,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代表人农某,该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被告黄琳,女。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农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张义、黄琳、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及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琳、张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义向原告借款512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还约定将被告张义、黄琳共有的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被告荣和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12000元的贷款借给被告,且双方签有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已连续3期,累计20期未能足额还款,拖欠本金2147.41元及利息5716.82元;被告荣和公司未为该抵押物办妥他项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张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248.38元、利息5716.82元[截止2013年4月10日止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494965.2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3、原告对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9597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黄琳、被告荣和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荣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不足我方才承担不足价款,我方承担的应当是补充保证责任,如工商银行放弃被告张义,被告黄琳的抵押物,直接请求我方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诉讼中律师费没有发生,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黄琳、张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义(借款人、抵押人)、黄琳(抵押物共有人)、荣和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30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义向原告贷款512000元,用于购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义、黄琳以其共有的位于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房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依约向被告张义发放了贷款512000元,张义亦于《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40年4月16日。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张义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义已累计逾期还款20期,拖欠本金2147.41元,利息5716.82元,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489248.38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597元。被告荣和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义、黄琳、荣和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共同签订了编号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30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张义发放了借款512000元,而被告张义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张义已累计20期逾期还款,拖欠原告本金2147.41元,利息5716.82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89248.38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张义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前述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这是解除合同的另一种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张义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39597元律师代理费,该3959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第十三条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张义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张义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义、黄琳以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荣和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义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原告并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前,被告荣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因此,被告荣和公司为被告张义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未到期。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即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荣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荣和公司应对被告张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琳是否应对被告张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被告黄琳以其与被告张义共有的房产为张义在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黄琳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义、黄琳、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共同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306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489248.38元;三、被告张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4月10日止利息为5716.82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8924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张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39597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黄琳、张义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义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追偿。七、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张义负担,被告广西荣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