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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平,唐跃华,唐庆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跃华,系马立平之夫。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庆,。上诉人马立平、唐跃华因与被上诉人唐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平、唐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雄、段谋,被上诉人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跃华与被告唐庆之父唐XX系堂兄弟。马立平、唐跃华的房屋与唐XX的房屋相邻,马立平、唐跃华与唐XX之间因为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双方所争议的附属物(猪栏)共3间,位于马立平、唐跃华房屋的右前方,唐XX房屋的左前方。2013年1月20日,唐庆雇人将位于唐XX房屋左前方的一间附属物推倒,现存的两间附属物只有土墙及基础。马立平、唐跃华提起诉讼要求唐庆将推倒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唐庆曾因宅基地与马立平、唐跃华发生纠纷,并打伤马立平,双方经邵阳县公安局九公桥派出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屋前不得修建猪圈及厕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推倒附属物的权属归谁所有。马立平、唐跃华与唐庆均向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所争议的附属物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通过现场勘验,唐庆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附属物位于其父唐XX房屋的右后方,而所争议的附属物在唐XX房屋的左前方,故可以确定唐庆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附属物并非本案争议的附属物;马立平、唐跃华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附属物在其房屋的正前方,在案外人刘争光房屋的左前方,且附属物的坐向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附属物不一致,故也不能确定所争议的附属物在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马立平、唐跃华诉称唐庆推倒的附属物系其所有,要求唐庆将推倒的附属物恢复原状,但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附属物系其所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附属物被推倒前的原貌,故对马立平、唐跃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立平、唐跃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马立平、唐跃华上诉称,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而不是土地纠纷。被推倒的附属物系马立平、唐跃华于上世纪60、70年代所建,并已居住、使用了几十年,该附属物的坐向与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坐向不一致,但经当地国土部门作出说明和解释后,足以认定该附属物的权属,故唐庆无权推倒该附属物,马立平、唐跃华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马立平、唐跃华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明该附属物原貌的证据,原判认定马立平、唐跃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属物原貌并判决驳回马立平、唐跃华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马立平、唐跃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庆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上诉人马立平、唐跃华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为证明其对被推倒的附属物享有所有权,向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附属物在其房屋的正前方,而本案被推倒的第一间附属物在被上诉人唐庆的父亲唐XX房屋的前方,并不在马立平、唐跃华房屋的正前方,马立平、唐跃华不能证明其所有的附属物与被推倒的附属物的同一性,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马立平、唐跃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马立平、唐跃华称被推倒的附属物系其所有并要求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马立平、唐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雅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