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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学峰与钱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学峰;钱佳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冯学峰。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佳亮。原告冯学峰诉被告钱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峰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峰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暂借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2012年9月27日前归还,还约定如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按日1‰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计算16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佳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钱佳亮向原告冯学峰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止,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钱佳亮向原告冯学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止,如逾期不还,被告需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钱佳亮向原告冯学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计算方式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273元(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钱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学峰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6273元,合计26273元;二、驳回原告冯学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冯学峰负担42元,被告钱佳亮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