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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夏勇与黄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黄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夏永,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黄国新,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销售自行车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一批自行车,计款7600元。因原告当时无款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万宝聚东大门经营自行车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购买原告一批自行车,计款7600元。因原告当时无款给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货款柒千陆百元(7600),黄国新,2012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自行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6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国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永货款7600元。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立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