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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起诉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城市管理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甘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被起诉人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起诉人赵某某起诉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城市管理行政赔偿一案的诉状,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扣押原告财产2年造成的经营损失7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起诉人赵某某与被起诉人张掖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因诉城市管理行政赔偿纠纷已经生效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处理,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附设彩钢前,必须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平房墙体上附设彩钢,其未经批准自行附设彩钢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后,依法就该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并在班某某称无法联系到上诉人、上诉人外出不在张掖的情况下,对班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认定附设的彩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后,向房屋所有权人班某某送达了嫌弃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力,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听取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申辩,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逾期未自行拆除附设的彩钢后,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强制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拆除的彩钢因原物存在,被上诉人也未对拆除下的彩钢采取过扣押、没收行为,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在沿街平房墙体上附设彩钢构筑物前,确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行为已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附设的彩钢经被上诉人认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被要求限期拆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本案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起诉人提起要求被起诉人赔偿扣押原告财产2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上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国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