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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旷某某、谢某某与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世洪,谢爱霞,冯元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19号原告旷世洪。原告谢爱霞。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勐。被告冯元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旷世洪、谢爱霞与被告冯元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世洪、谢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勐,被告冯元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世洪、谢爱霞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冯元本驾驶川A8C9**号轿车在郫县郫花路友爱镇皇庄村三组路段与行人旷永乐相撞,造成旷永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证字(2013)第201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旷世洪、谢爱霞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元本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13571.0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元本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2444.82元、尸检费1000元、现金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旷永乐的监护人没有在现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将应承担的诉讼费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中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死者是个6岁的小孩,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马路行走的时候,监护人没有跟随,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被告冯元本在车道内正常行驶,并且车道上没有设置人行横道,被告冯元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二原告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房产证和社保证明只能证明二原告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旷永乐长期居住在城镇。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治疗、投保、当事人主体资格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元本同意将应承担的诉讼费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中品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旷永乐居住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路609号14栋2单元5号,自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恒正和幼儿园就读。以上事实有原告旷永洪、谢爱霞提交的房产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红阳派出所和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蔡家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恒正和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元本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旷永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冯元本承担9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旷永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为46444.82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39478.10元;2、丧葬费。本院确定为17936.50元;3、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60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72.73元;5、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06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5000元;7、尸检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20000元。被告冯元本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诉讼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3618.65元。与被告冯元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旷世洪、谢爱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390173.83元,向被告冯元本支付垫支费用共计19826.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旷世洪、谢爱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90173.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冯元本支付垫支费用人民币19826.17元。三、驳回原告旷世洪、谢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8元,由原告旷世洪、谢爱霞承担人民币468元,被告冯元本承担人民币4000元。此款已品迭在上述费用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