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谢启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能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启能,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启能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启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谢启能使用1397271754、454763413等多个QQ账号,多次向QQ用户1550681228(昵称为“永辉数据”)购买汽车、摩托车车主信息(含车主资料、身份证号码、详细家庭地址、联系方式等)、累计达4292条。被告人谢启能于2013年8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3部及U盘1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启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询存款,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下载资料,文件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启能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启能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启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启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启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启能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谢启能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及U盘1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开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方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