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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2年2月29日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经理,2012年6月26日兼任中共资中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和新闻出版局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中区检刑诉(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武华、吴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王以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成都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成为全省数字电视机顶盒供货公司之一。为使资中广电网络分公司购买使用其机顶盒,金亚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多次找到时任资中广电网络分公司经理的钟某某,洽谈机顶盒销售事宜,并表示将按每台机顶盒给予钟个人一定的“业务费”。随后,资中广电网络分公司开始大量购买使用金亚公司机顶盒。2013年1月中旬,李某某在资中县党校门口钟某某驾驶的轿车上,送给钟某某“感谢费”人民币8.5万元,以感谢其在采购机顶盒业务上的支持,钟某某收下后据为己有。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于次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并有初犯、认罪好、平常表现好、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系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经理,2012年6月26日兼任中共资中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和新闻出版局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12年7月,成都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字电视机顶盒采购合同,成为全省数字电视机顶盒供货公司之一。为使资中广电网络分公司购买使用其机顶盒,金亚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多次找到时任资中广电网络分公司经理的钟某某,洽谈机顶盒销售事宜,并表示将按每台机顶盒给予钟个人一定的“业务费”。随后,资中广电网络分公司开始大量购买使用金亚公司机顶盒。2013年1月中旬,李某某在资中县党校门口钟某某驾驶的轿车上,送给钟某某“感谢费”人民币8.5万元,以感谢其在采购机顶盒业务上的支持,钟某某收下后据为己有。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次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到案后主动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某户籍资料、任职文件,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公司章程,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资料,成都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机顶盒购销合同及财务付款手续,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陈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自书材料,证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钟某某通话记录,陈某银行存取款记录,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检察机关查扣清单,被告人钟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退清赃款,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志芳审判员  李华颖审判员  郭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