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易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C,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丹,公司职员。原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11日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广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李泽江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明杰、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本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签订《商业规范》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FNC0630BT-6飞剪式钢板整平裁剪机,总价款人民币55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明确约定了试车款和尾款的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根据规范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因验收存在争议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飞剪合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试车款279,000元后由原告在90天内对钢板整平裁剪机进行改善,改善方案完成后,被告需在7日内进行验收。被告于同年7月6日支付原告试车款279,000元,原告在收到279,000元后开始实施改善方案,并于同年10月5日完成改善方案。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79,000元,经催讨,被告要求从剩余货款中扣除81,000元,仅同意支付原告145,40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403元(实欠279,000元,原告自愿按226,403元主张);2、被告赔偿原告279,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92元;3、被告赔偿原告226,403元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多次协商,但因原告未答复被告,导致其未能及时收到剩余货款226,403元;《补充协议》对试车款及剩余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依《补充协议》支付了试车款,未超出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支付试车款的情况,故原告按照《商业规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改善方案流程通知函,确认改善方案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改善方案为90天,原告并未按期完成技术改善,逾期27天,原告应按每日3,000元支付给被告相应违约金,共计81,00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81,000元;2、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27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请。原告已经于2012年9月28日前完成了《补充协议》附件1中所有改善方案的施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只要完成改善方案的施工,被告就无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由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试车款,改善方案的时间起点应是2012年7月7日。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开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也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0年2月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商业规范》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规格为FNC0630BT-6的飞剪式钢板整平裁剪机,总价为558万元;同年3月2日前需再支付给卖方40%的定金,同年9月30日前交货,卖方应在交货前一个礼拜,通知买方至卖方场内验货,验货完毕后,买方需电汇出货款总金额的50%;安装试车完毕后一个礼拜内,买方需支付卖方的试车款项为总金额的5%至卖方;卖方和最终用户签署的验收证书正副本各一份后,6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的最终款项为总金额的5%至卖方;品质保修期的开始日期为卖方和最终用户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上的验收时间或因最终用户原因造成验收考核被推迟时,以传真日期后三个月计算,以先到的日期为准,品质保修期的时限为12个月。当日,原、被告还共同确认机型为FNC0630BT-6的飞剪式钢板整平裁剪机《技术规范》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品种范围为冷轧板、热轧板、镀铝锌钢板、热浸镀锌板、不锈钢(#200,#300与#400系列);钢带厚度为0.3mm~3.0mm(不锈钢可裁切至1.5mm);钢带宽度为400mm~1,850mm;长度精度及对角线精度均见表#1;机组线速度为75M/min;机器规格以及技术保证值及测试、检验方法等内容。2、2012年3月16日,被告员工邱A签字确认《保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购买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开始保固期为2012年3月16日,保证期满日为2013年3月15日,保证期间为由买方收到此保固书后起一年。3、2012年6月1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双方无法就验收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将由卖方在双方签定此补充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技术改善方案(方案将充分解决如附件一所列问题),而该方案实施期间设备直接改造花费将由买方负担;买方在同意卖方的改善方案后或买方收到卖方改善方案后7日内未向卖方就该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两者以在先的为准),买方需在7日内将安装试车款279,000元支付予卖方,卖方在确认收到安装试车款无误后,应在90日内完成改善方案,改善方案完成后,买方需在7日内进行验收,否则,即视为改善方案达到标准和要求;如卖方在90日内没有完成改善方案的施工,每逾期1日卖方将支付买方3,000元/日作为违约金;如改善方案完成后但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买方可以暂停支付最终款项,同时卖方将承担继续履行本协议对设备进行的改善义务;该补充协议不作为卖方对设备质量问题的任何承诺或确认,亦不代表卖方对其合同权利的放弃;该补充协议亦不代表买方对其原有合同权利的放弃。4、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一,主张内容为:商业规范项下设备存在以下问题,卖方将提出技术改善方案予以一次性解决:侧推板蜗轮和齿轮磨损且移位,导致堆料不整齐;开卷机压头压力不够,容易导致卷散;矫平机有两根辊轴轴头弯曲,容易发生辊子断裂;对角线尺寸误差大;下覆膜不能正常生产,覆膜效果不行而且容易导致板长尺寸不准,上覆膜气涨辊密封性不达标。5、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钤章确认飞剪存在问题报修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剪刀机显示屏在开机的时候经常发生黑屏现象;1#风机经常跳闸;剪板机偶发性非正常跳闸;开完第一卷后,紧接着在开第二卷时提速慢,只有正常速度的一半,要经过较长时间的提速,才能达到正常速度。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9月24日、9月28日的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三份,予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已于2012年9月28日完成飞剪流程改善方案,此后原告再未对涉案设备进行任何维修。被告对该三份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无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对涉案飞剪进行过的九次维修中的三次维修记录,不能完整反映涉案飞剪设备的改善维修情况,飞剪流程改善方案也未于2012年9月28日施工完成。被告提交了时间为2012年7月9日、9月17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10月25日、11月1日、12月8日、12月19日的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九份,予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先后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原告对该九份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均无异议,但认为截止2012年9月28日,原告已在90日内完成了《补充协议》附件一中所列内容,具体包括:2012年7月9日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解决的是《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第二条内容;2012年9月17日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解决的是《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第三条内容;2012年9月24日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解决的是《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第一、四、五条内容;2012年9月25日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解决的是《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第四、五条内容;2012年9月28日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解决的是《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第五条内容;2012年10月25日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解决的是飞剪存在问题报修单中第四项内容,并对《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第五条内容进行测试;2012年11月1日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解决的是应被告要求对飞剪设备入口进行加大改造,与《补充协议》附件一所列内容无关;2012年12月8日及12月19日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说明原告对涉案飞剪设备进行维修,与《补充协议》附件一所列内容无关。7、2012年11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完成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已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因被告尚未回传验收确认单予原告,但根据补充协议,被告须在7日内进行验收,否则,即视为改善方案达到标准和要求。为此,特以此通知函告知被告,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已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全部完成,而飞剪设备质保期则将在2013年2月8日到期。2012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陶B在前述通知函上手写内容为:“根据补充协议整改内容,昆山国置于2012年11月1日全部整改完毕。整改结果暂时达到使用要求,但还需磨合观测。”2012年1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杨C在前述通知函上手写添加以下内容:“因为验收需要卷做试验,双面贴膜订单比较少。目前只能尽力将订单安排在实兴飞剪加工,以确认设备改善方案效果。设备稳定性和可靠性验收还需长点时间加工检测。”8、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分别与案外人广东甲公司、上海乙公司、上海丙公司签订三份《钢材仓储加工协议》,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为:镀铝锌开平的简包装的加工费单价均为80元/吨。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商业规范》、《保固书》、《补充协议》、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附件一、飞剪存在问题报修单、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完成通知函、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业规范》和《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完成时间。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17日、9月24日、9月28日的工作报告及维修服务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已于2012年9月28日完成飞剪流程改善方案,且此后又对涉案设备进行相应维修。被告则提交了2012年11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完成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确认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了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并有被告方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完成通知函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9月28日完成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因此,飞剪流程改善方案的完成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日改善方案完成后,被告需在7日内进行验收,否则,即视为改善方案达到标准和要求。而根据《商业规范》的约定,原告与最终用户签署的验收证书后,6个月内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最终款项,为总金额的5%(即279,000元)至原告。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11月8日前验收,否则,即视为改善方案达到标准和要求。虽然双方未签署正式验收证书,但被告方负责人员于2012年11月12日在飞剪流程改善方案完成通知函签字确认改善方案已于同年11月1日完成。所以,涉案设备的最终验收时间应为2012年11月8日,而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届满前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9,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减让部分货款后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403元。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向原告赔偿226,403元自2013年5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试车款279,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双方签定此补充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6月26日前)提出技术改善方案(附件一),被告在同意原告的改善方案后(即2012年6月19日)或被告收到原告改善方案后7日内(即2012年7月3日前)未向原告就该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两者以在先的为准),被告需在7日内(即2012年7月3日前)将试车款279,000元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将279,000元试车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确认于同日收到试车款279,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至7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违约金问题,《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在确认收到安装试车款无误后,应在90日内完成改善方案,换言之,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试车款279,000元,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共计90天为改善方案实施期间。双方均确认改善方案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原告逾期完成改善方案共计27天,而原告每逾期一天须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元/天。审理中,原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则认为原告逾期完成改善方案已经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尚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1%,为此提交技术规范、钢材仓储加工协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逾期完成改善方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整平裁剪机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钢材加工业务,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改善方案,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将涉案飞剪设备投入生产,对被告加工业务开展势必造成一定程度影响,并产生经济损失,而3,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也是原、被告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标准明显过高,故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81,000元可予支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原告作为销货方应按实际发生业务金额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6,40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1,000元,二者相抵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45,403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45,40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79,0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26,403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原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违约金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收到货款145,403元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金额为145,40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对原告昆山国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对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为2,602.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2,445.5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12.5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各自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