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青商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鱼哥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江阴市鱼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青商初字第0192号原告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81000270582,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中央商务区珠江路203号1403-23室。法定代表人孙洪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鱼哥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81918-X,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锡澄路177号。法定代表人于雅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红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鱼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鱼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群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他公司与香港永茂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13SUR911、13SUR906的销售合同两份,约定他公司向永茂公司销售款号SUD1110/1111女式连衣裙,交货期为2013年6月2日。同日,他公司与被告鱼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13SUR906的加工合同一份,该加工合同约定鱼哥公司为他公司加工生产SUD1110/1111女式连衣裙,同时约定2013年4月25日交货。交货期满鱼哥公司一再拒绝交货。他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29日连续发函催告鱼哥公司交货未果。由于鱼哥公司拒绝交货导致他公司未能按时向永茂公司交货,永茂公司于2013年6月5日通知他公司解除编号分别为13SUR911、13SUR906的销售合同。鉴于鱼哥公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他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他公司与鱼哥公司合同编号13SUR906的加工合同。2、鱼哥公司赔偿他公司损失294297.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鱼哥公司承担。被告鱼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加工费他公司另行主张。且因原告未及时提供相应的原材料,未按原合同交货的责任不应由他公司承担。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时间及交货方式均进行了实质的变更,而原告未按变更后的协议约定带款提货,他公司有权对货物进行留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超群公司与鱼哥公司签订编号为13SUR906的加工合同,约定鱼哥公司为超群公司加工生产款号为SUD1110/1111女式连衣裙4300件,单价为15元,交货期为2013年4月25日,价格包含17%税票/线/衬,鱼哥公司出货后三十天,其凭增值税发票,验货报告,产品入库单向超群公司结清付款等内容。2013年4月8日,就编号为13SUR906的加工合同,超群公司向鱼哥公司提供制衣主料,当月10日交付制衣辅料,当月12日超群公司进行样衣确认,鱼哥公司当月25日完成成衣加工。在2013年4月24日至当月26日鱼哥公司将成衣交付给亮片加工厂(另一道工序),该厂于2013年4月26日至次月9日分批将完成亮片加工后的成衣交付鱼哥公司。2013年5月12日,鱼哥公司完成所有后续工作。2013年5月14日,超群公司到鱼哥公司提货,鱼哥公司以双方已重新达成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要求按口头协议执行,超群公司不承认达成过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双方发生争执。超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萍向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以该纠纷属经济纠纷为由未介入。当日,超群公司与鱼哥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即收据),载明“今由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阴鱼哥服饰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8623.224款,1068件×17元/件=18156元;SUD1110/1111款,4298件×18元/件=77364元(先支付30%定金,余款提货时月底付清),共计41000元,确保以上货款明早上到帐,不到帐工厂自行处理。即日起按以上货款付款。”当日,超群公司支付给鱼哥公司41000元后提走了8623.224款成衣1068件(系另一合同项下货物)。双方就13SUR906的加工合同项下的成衣的交货问题争执不休,现该批货物仍存放在鱼哥公司。2013年5月25日,超群公司到鱼哥公司提货,但鱼哥公司认为超群公司应在提货同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未给货。2013年5月26日、5月29日,超群公司两次向鱼哥公司发函,要求鱼哥公司交货。2013年6月13日,超群公司向鱼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3日,超群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13SUR906的加工合同,并要求鱼哥公司赔偿损失。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超群公司为履行13SUR906的加工合同花费各项材料费损失按110000元计算。2013年12月26日,超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材料损失110000元。2、双倍返还定金30945.60元(77364元×20%×2),返还加工款7371.20元(41000元-18156元-15472.80元);3、其余部分的损失,原告予以放弃,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销售合同、加工合同、函及相应的邮件凭证、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函件打印件、收货单,被告方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超群公司与鱼哥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5月14日,超群公司与鱼哥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合同达成了新的书面协议,对于合同的价款、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补充协议中“余款提货时月底付清”的理解,从该句话的字面意思来看,是指付款方(也即超群公司)应当在提货的当月月底将款项付清,因此,对于鱼哥公司认为“余款提货时月底付清”应当理解为提货的同时付清剩余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为超群公司与鱼哥公司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未对鱼哥公司的交货时间重新进行约定,而鱼哥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已完成所有后续工作,因此,超群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鱼哥公司履行其交货义务,但是在2013年5月25日超群公司到鱼哥公司处提货以及2013年5月26日、5月29日,超群公司两次向鱼哥公司发函要求鱼哥公司交货后,鱼哥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绝交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鱼哥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超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3年6月14日,鱼哥公司收到了超群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在合理的异议期内就解除合同的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故双方的加工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故对于超群公司要求解除他公司与鱼哥公司合同编号13SUR906的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群公司与鱼哥公司的合同解除后,超群公司有权要求鱼哥公司赔偿因鱼哥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超群公司要求鱼哥公司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材料损失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根据超群公司与鱼哥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双方经过协商确认的合同总价为77364元,故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15472.80元(77364元×20%)。超群公司支付鱼哥公司金额超过定金数额的可作为超群公司的预付款,现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超群公司支付的预付款7371.20元(41000元-18156元-15472.80元),鱼哥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超群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鱼哥公司应当返还超群公司预付款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8316.80元(15472.80元×2+7371.20元)。综上,鱼哥公司应支付超群公司148316.80元(110000元+383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鱼哥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SUR906的加工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二、江阴市鱼哥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1483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原告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阴市鱼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超群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王矛勇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苏士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