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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新庄与袁军、马昌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庄,袁军,马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836号原告:李新庄,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军,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昌勇,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庄与被告袁军、马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被告袁军、马昌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庄诉称:2013年6月14日17时20分,被告马昌勇驾驶袁军所有的皖M×××××轻型货车,从天长到新街,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12线33H+50M交叉路口处,因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李新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新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昌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计89018.56元。李新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是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马昌勇负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新庄不负事故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肇事车主体适格;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3232.56元,医嘱休息5个月、前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6、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花名册、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安徽倮倮米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7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7、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1100元;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050元。袁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袁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马昌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4432.56元(所有医疗费及施救费、修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马昌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从出院记录、原告伤情来看出院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费中有630元治疗饮食费应属于重复计算,应扣除;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及休息3个月,标准认可60元每天;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个月,标准5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20分,马昌勇驾驶皖M×××××轻型货车,从天长到新街,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12线33KM+50M交叉路口处,因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新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新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昌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庄无责任。李新庄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3232.56元,医嘱全休5个月(石膏继续固定1个月)、加强营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庄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李新庄因此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13398元((24天+150天)×77元)、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00元,合计83188.56元。另查明:马昌勇垫付14432.56元(所有医疗费及施救费、修理费1200元)。皖M×××××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昌勇与李新庄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已由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马昌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李新庄因本次事故而伤残,其依法向本院主张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庄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188.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103.4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5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马昌勇14432.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李新庄负担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鄂丽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