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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弋筠与被告余赛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弋筠,余赛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167号原告:胡弋筠,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赛琴,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78061-6。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弋筠与被告余赛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弋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余赛琴,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弋筠诉称:2013年7月18日,余赛琴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山镇小乔路至南陵县县医院,沿小乔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30分左右,行驶至小乔路与安贤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安贤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余赛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经查,余赛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036.90元(医疗费64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304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884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30元增加至本案诉讼请求内,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赛琴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头戴遮阳帽,身穿长筒裙,视线和动作受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原告骨折并没有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有挂床现象,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结合原告伤情,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余赛琴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小乔路至南陵县医院,沿小乔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30分左右,行驶至小乔路与安贤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安贤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胡弋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弋筠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第3402232013071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赛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弋筠无事故责任。原告余赛琴受伤后,入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右第一跖骨基地部骨折;2.右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避免外伤;随诊。被告余赛琴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0元。另查明:皖B×××××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售票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赛琴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南陵县医院出院小结,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皖B×××××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举出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被告余赛琴举出的南陵县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预交收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赛琴驾驶在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胡弋筠受伤的法律后果,余赛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赛琴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或阐述充足理由对该认定结论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同时,两被告均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相关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等应结合原告伤情进行确定,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跖骨基地部骨折(非手术治疗)等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6938.9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征询双方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840元(92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标准参照本地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额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120天×70元/天=8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8.财产损失,鉴于原告自行车确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对此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4978.9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中财保南陵支公司承担。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尚应返还被告余赛琴垫付款4430元。被告余赛琴辩称遭到原告殴打并产生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余赛琴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弋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9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余赛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弋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胡弋筠负担200元,被告余赛琴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