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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葛甲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葛甲。委托代理人刘海勇,上海市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甲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勇、乔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诉称,双方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于2013年9月4日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如孩子判归被告抚养,愿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80元。同意现在被告名下的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其折价款2万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居住各自自行解决。被告樊某某辩称,婚后原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无奈居住在外,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80元,如孩子判归原告抚养,愿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同意��车归自己所有,但只同意补偿原告1.5万元。同意其余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居住各自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名葛乙。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4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除轿车的折价款数额存在分歧外)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孩子抚养问题上争议较大,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进入上海XX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内实际收入约2,000元/月,转正后收入约3,000-3,500元。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今在上海XX医院工作,月均收入5,361元。被告户籍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明路XX号楼X单元XX号。原告及孩子葛乙户籍在本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系原告���母名下产权房。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于本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被告自2013年9月4日起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且未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论孩子判归谁抚养,均要求对方自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给付孩子抚养费。再查明,被告名下有比亚迪轿车一辆连牌照(浙AEXX**),该车现在原告处使用。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曾以书面协议约定:“如果双方离婚,卖车款由原告拿2/3,被告拿1/3”。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车目前价值3万元。审理中,被告表示:自己户籍虽在外地,但其工作单位已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收其女儿户籍报入单位的集体户口。且自己在上海的表姐也愿意接收其女儿户籍,待自己在上海买房后,再将女儿户籍迁入新房,故坚决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出具的单位证���系虚假证明,被告的表姐一家也是河南人,即使原告所说属实,也具有不确定性。而自己现在就可以给女儿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坚决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同时原告还表示: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同意被告给付的车辆折价款为1.5万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协议书、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原告工资单、被告简历、被告名下银行卡明细清单、手机通话单、租赁协议、行驶证复印件、报警记录、同济医院证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照片原件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未妥善处理致矛盾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应尽���减少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伤害和影响,如无必要应尽量维持孩子目前的生活状态,以给孩子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到孩子尚不足三周岁,且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原有生活环境已相对适应。而被告作为外地来沪工作人员,现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环境相对处于不稳定状态,故从目前情况来看,孩子随原告生活更为合适。被告作为葛乙母亲,理应承担起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根据被告收入和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400元。双方均同意现在被告名下的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依法可予准许。至于轿车折价款,结合轿车价值和双方意见,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1.5万元。双方均表示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居住各自自行解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甲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葛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现在被告名下的比亚迪轿车一辆连牌照(浙AEXX**)归被告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1.5万元;四、离婚后,被告迁出本市华严路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居住均各自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