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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某社诉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温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254号桃江某社。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大栗港镇青山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桃江县大栗港镇青山村。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桃江县大栗港镇青山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址:益阳市秀峰西路***号。负责人莫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定明,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莫平,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桃江某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温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温某某提出相关证据,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桃江某社的委托代理人罗龙、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庚申、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明、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系温建荣的妻子,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温建荣一起于2011年10月17日向他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34‰,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被告曹某某、温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自愿为温建荣和被告杨某某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他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40143.5元。由被告曹某某、温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以证明:2011年10月18日温建荣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34‰,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证据2、夫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8日温建荣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34‰,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被告杨某某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和《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温建荣和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0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曹某某、被告温某某自愿与温建荣和被告杨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对温建荣和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40143.5元。原告信用联社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请依法认定。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保险公司,第三人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拖欠的原因需要进行说明,温建荣在借款后于2012年9月17日因骑摩托车发生意外受伤,至2012年11月13日死亡。温建荣在借款时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其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信用联社,投保险种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原告信用联社可以依法向第三人保险公司要求偿还,故他们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偿还被告欠原告的19.5万元。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一份。以证明:温建荣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195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以证明:温建荣于2012年9月17日因骑摩托车不慎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3日死亡的事实。证据3、温建荣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温建荣已于2012年11月13日注销户口的事实。三被告的证据,经原告信用联社质证,原告信用联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死亡原因请法庭查实;对证据3不持异议。三被告的证据,经第三人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主体不具备证明资格,该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他方提供的证据,温建荣9月17日摔伤后,并没有入院治疗,而温建荣的死亡完全是自身疾病导致的。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借款人温建荣在我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是事实。第二、温建荣系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安贷宝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他公司在本案中无需代借款人偿还借款。第三人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桃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计划财务股证明及相关病历各一份。以证明:温建荣在2012年因心脏病共入院治疗9次。其中,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次,时间分别为:第一次是2012年2月21日至3月5日,疾病名称为心功能不全;第二次3月22日至4月20日,疾病名称为心力衰竭;第三次6月12日至6月19日,疾病名称为心力衰竭;第四次7月18日至9月6日,疾病名称为心力衰竭;第五次为11月1日至11月5日,疾病名称为心力衰竭。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时间分别为:第一次5月25日至5月30日,疾病名称为心肌病;第二次11月5日至11月12日,疾病名称为扩张型心肌病。在大栗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10月15日至10月18日,病病名称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第二次10月19日至10月31日,疾病名称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温建荣入院治疗均为自身疾病,不存在外力因素导致心脏病住院。自2005年起,因反复胸闷、心悸、气促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2次的事实。证据2、桃江县人民医院病历统计信息室证明一份。以证明:温建荣自2009年2月起,因充血性心肌病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次的事实。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证据经原告信用联社质证,原告信用联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求法庭查实。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各医院的病历,他方认为不完整,对治疗的情况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但对其关联性他方无法判断。上述的证据只能证明温建荣曾因心脏病住院,但不能否认温建荣骑摩托车摔伤,于2012年11月13日死亡的事实,他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4,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原告信用联社与温建荣和被告杨某某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原告信用联社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当地村委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因村委和派出所不具备证明温建荣死亡原因的主体资格,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病历不完整,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温建荣与被告杨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温建荣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0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于2013年4月18日到期。原告信用联社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8日向温建荣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由温建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8日,被告曹某某、温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曹某某、被告温某某自愿与温建荣和被告杨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自愿对温建荣和杨某某在原告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限内。借款到期后,温建荣和被告杨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至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共计40143.5元。本息合计240143.5元。另查,温建荣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时,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险种名称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方,即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第三人保险公司已收取温建荣的保险费至2013年4月18日止,保险金额为195000元。该保险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另查,温建荣于2012年11月13日死亡。温建荣2012年因心脏病共入院治疗9次,其最近的三次系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在大栗港镇中心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因扩张型心肌病等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明温建荣系意外伤害死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温建荣、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某某、温某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温建荣发放了贷款,温建荣去世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杨某某仍应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亦应按照联保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某某和被告温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温建荣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时,以原告信用联社为第一受益人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个人短期人身保险,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代为偿还借款的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温建荣的死亡系意外伤害导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保险公司无需代三被告偿还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桃江某社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0143.5元,本息合计240143.5元,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曹某某、被告温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和被告温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