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吴东辉、吴胜姣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记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东辉,吴胜姣,吴书,吴阡瑜,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余华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阡瑜。法定代理人吴书。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记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国栋。委托代理人:廖根林。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11日18时20分,凌浩驾驶浙J×××××号轿车从路桥区金清镇驶往横街镇方向,途径白剑线12Km+760m处,该车越过中心黄实线超车时,与对方向由吴鲁德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鲁德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148号),凌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鲁德无责任。浙J×××××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王记伟系浙J×××××号轿车车主,凌浩系其雇员,车辆挂靠在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处作出租车营运。被告王记伟以凌浩名义预交到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事故委托存放款150000元。凌浩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凌浩一次性额外赔偿给原告8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凌浩任何责任并放弃相关的一切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凌浩为被告王记伟雇佣并驾驶被告王记伟所有的浙J×××××号轿车,与吴鲁德发生碰撞,造成吴鲁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凌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鲁德无责,浙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91040元,该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0043.5元,该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标准为91872元,该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元,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该院确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标准为110元/天,误工费确定金额为33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认为2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驾驶员凌浩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额外赔偿给原告80000元,该院酌情确认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该院予以认可;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该院确认为1000元;8、其他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4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000元,由于没有规范发票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25055.5元。责任比例方面,参照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的公交路认字(2013)第00148号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被告王记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555.5元。被告王记伟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人民币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13555.5元,合计42455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号:×××0089)。二、被告王记伟赔偿给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依法减半收取4210元,由被告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服务资格证,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出租车,根据规定驾驶出租车辆营运驾驶员应当取得服务资格证。根据安邦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5的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凌浩未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而从事客运,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作为本案被保险人的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客车营运的公司,对出租车从事营运的驾驶员需要取得服务资格证是明知的,作为出租车公司对车辆的驾驶员疏于管理,导致无证的人上岗,这是对乘客的不负责任,更是对第三者的不负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上亦存在错误。一审开庭时,因被上诉人王记伟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告知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员所持的各种证照均齐全有效,答应在开庭后向上诉人提供。但在开庭后,被上诉人除了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外,不能提供出租车服务资格证,而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客运出租车,其驾驶员应依法持有服务资格证才能进行营运。故上诉人在知悉情况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正答辩意见书、保险条款等,要求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要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不在本案处理,或驳回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外损失部分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作出了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赔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东辉、吴胜姣、吴书、吴阡瑜辩称:上诉人认为出租车驾驶员凌浩未取得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以此为由拒赔,这没有任何的法律义务,凌浩虽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要求驾驶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是保险合同条款中双方的合同约定,另外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参保时没有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凌浩已经取得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属于有资格驾驶车辆,另外,驾驶员凌浩驾驶的车辆符合驾驶证规定的车辆范围之内,现在上诉人认为出租车驾驶员没有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即使没有服务资格证,该出租车司机取得驾驶证,并不会因没有服务资格证造成事故发生可能性,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记伟辩称,我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与我说明出租车资格证这个问题,另外我的驾驶证是可以驾驶出租车,驾驶证与驾驶车辆相符。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在安邦公司投了这么多保险,根本没有告知我们必须有服务资格证才可以上岗,这仅仅是管理部门对服务质量的考核,我们的驾驶证已经取得了驾驶出租车的驾驶证。我们开会都是与驾驶员说过要服务资格证,对此运管部门要查,但是交警部门对此是不审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凌浩没有取得服务资格证,上诉人是否应当免责,不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服务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抗辩意见,并且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浙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车主自己负担500元,以及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了异议。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关于本案驾驶员是否取得服务资格证事实方面的抗辩,故原审对于相关事实不予审查,并不存在事实不清以及程序不当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