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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村民委员会与赖守卫、胡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村民委员会,赖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336号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盛景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元林,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村委会会计。被告:赖守卫(赖四和),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畈村村委会)诉被告赖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畈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元林、李景平,被告赖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畈村村委会诉称:被告在任村民组组长期间,于2007年2月至2008年元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后用其土地补偿款冲抵8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又以其妻子宅基地未批准为由,拖延不付。2012年2月,被告偿还5000元,对于余款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守卫辩称:借款13.5万人民币是事实,利息不认可。被告个人任组长时为五保户老人垫付了1990元;土地补偿款本来应该一万余元,银行卡上却只有7000余元,这两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抵冲。原告畈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共22万元;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4、赖守卫、胡明芳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婚姻关系变更;5、刘培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刘培有、赖守卫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拟证明赖守卫与刘培有的婚姻关系。被告赖守卫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赖守卫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6、票据七份,拟证明其为五保户垫付了1990元的费用。原告畈村村委会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赖守卫因需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7月16日和2008年1月13日四次向原告畈村村委会借款2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四份。后被告赖守卫用其土地补偿款冲抵8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我于2007-2008年度在畈村村委会借款壹拾肆万元整。因为我老婆宅基地没有批下来的原因,暂时无钱还款。……”2012年2月,被告再次偿还5000元后对于余款拒不偿还,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守卫同意还款,但要求原告将其指定的一块闲置地为其办理手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守卫因需向原告畈村村委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可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其为该组五保户垫付的费用及土地补偿款的差额部分应冲抵本案借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相关的批地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能以此对抗还款义务,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畈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赖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