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棣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从恩伟与孙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恩伟,孙玲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棣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从恩伟。被告孙玲涛。原告从恩伟与被告孙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从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玲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恩伟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我汇入其银行账号190000元,第二天给现金10000元。被告收到以上款项后,书写了借条一张,注明2012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玲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从恩伟从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棣丰支行汇入被告孙玲涛账号(62×××23)19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孙玲涛给原告从恩伟书写借条一张:今借从恩伟现金20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孙玲涛书写的借条及原告从恩伟提供的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棣丰支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从恩伟与被告孙玲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玲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玲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恩伟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恩伟主张其给付被告孙玲涛20000元,该主张证据不足,对借款数额按190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孙玲涛未到庭,对原告从恩伟的其他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从恩伟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从恩伟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从恩伟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从恩伟负担人民币215元,被告孙玲涛负担人民币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新民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