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孔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凤台县城关镇“车站”旅社其包住的105房间内,容留耿某某采用注射器注射静脉血管的方式,注射海洛因。2、2012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凤台县城关镇“车站”旅社其包住的105房间内,容留耿某某采用注射器注射静脉血管的方式,注射海洛因。3、2012年9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孔某在凤台县城关镇“车站”旅社其包住的105房间内,容留耿某某采用注射器注射静脉血管的方式,注射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孔某因吸毒被凤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因吸毒被凤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古静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