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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好制罐厂、陆享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0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207号第二层E15,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天山路18号兆益科技园601室。法定代表人张照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莹,该公司职工。被告上海众好制罐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春浓路***号*幢。投资人陆享鸿。被告陆享鸿。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好制罐厂(以下简称众好制罐厂)、陆享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卫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张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众好制罐厂、陆享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众好制罐厂自2008年8月至10月间签订数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众好制罐厂供应P590(DA1410可分散乳胶粉)、DA1220,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1,8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同年11月12日,被告众好制罐厂投资人亦即另一被告陆享鸿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众好制罐厂共欠原告货款951,885元,被告陆享鸿本人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制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及违约条款。但两被告均未严格按约履行还款承诺,截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众好制罐厂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381,2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众好制罐厂支付货款381,285元及利息190,377元;被告陆享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众好制罐厂签订的《销售合同》6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好制罐厂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众好制罐厂供应了总价款为951,885元的货物;2、2008年11月12日被告众好制罐厂投资人亦即另一被告陆享鸿与原告签订的《付款保证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众好制罐厂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陆享鸿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严格按约履行还款承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鉴于原告已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通过原告举证,并结合其庭审时所作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08年8月至10月间,原告与被告众好制罐厂先后共签订6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众好制罐厂供应P590(DA1410可分散乳胶粉)、DA1220,合同总价款为951,885元。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运输责任归属、交货地址、付款方式、验货标准、诉讼管辖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同年11月12日,被告众好制罐厂投资人亦即另一被告陆享鸿与原告签订一份《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众好制罐厂共欠原告货款951,885元,被告陆享鸿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制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另约定,两被告如逾期未能按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款义务,则视为全部到期,两被告须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但两被告均未严格按约履行还款承诺,截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众好制罐厂仍拖欠原告剩余货款381,285元。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上海众好制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陆享鸿系该企业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好制罐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众好制罐厂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众好制罐厂妥收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众好制罐厂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应获得的部分货款由被告众好制罐厂占用,被告众好制罐厂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占用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部分的金额190,377元计算有误,应更正为142,694.12元。被告陆享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众好制罐厂的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众好制罐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鉴于此,被告陆享鸿与原告在《付款保证书》中关于其对被告众好制罐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对被告陆享鸿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并无实际意义。原告的诉请中除利息部分的金额计算有误外,其余部分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上海众好制罐厂、陆享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好制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1,285元及利息人民币142,694.12元;二、被告陆享鸿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众好制罐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被告上海众好制罐厂、陆享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4.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87.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78.3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65.78元,由原告和盈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元349.28元,由被告上海众好制罐厂与陆享鸿共同负担7,216.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审 判 员  洪卫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