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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所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所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所利。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所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刘所利向原告租赁运营车辆川江牌CJQ3270GD牵引半挂(赣D626**),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当日支付租赁首付款时欠原告5000元,约定次年4月归还,月息1.5%。同时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扣除租赁首付款)购买该租赁车辆,约定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月息8.85‰,每月25日之前归还当月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双倍计算。被告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另双方同时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每月420元的服务费(含定额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自2011年11月即未能履约,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购车本金及借款共85000元、利息25035元、服务费84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购车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25035元,此后逾期月利息按17.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服务费8400元、鉴定费1500元;3、被告偿还原告购车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所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刘所利与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运营车辆川江牌CJQ3270GD牵引半挂(赣D626**),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车辆租赁首付款后即可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扣除租赁首付款),贷款期限10个月,采用按月还本付息方式,即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分期等额还本,每月应还本金8000元,每月应缴利息=(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8.85‰,每月25日之前归还当月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利息双倍计算。被告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进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扣押、单方处置被告所租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原告所欠账款,多退少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每月420元服务费(含定额税),至该车辆所有权登记转移出原告止。原告按约于当日将川江牌CJQ3270GD牵引半挂(赣D626**)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当面验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辆转卖委托受权书,被告在发生三期以上逾期未付款时自愿全权委托原告处理上述车辆,用于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等损失,多退少补。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合同履约。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5000元、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3571元、服务费7980元。2013年6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要回上述车辆,并委托吉安金庐陵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同年7月1日,该所评定该车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590元。另外,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车辆租赁首付款时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次年4月归还,月息1.5%,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运车辆租赁合同》、《委托服务合同》、收条、购车借款凭证、吉安金庐陵会计司法鉴定所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租赁合同》、《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贷款本息及服务费等费用,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3年6月扣押被告所租车辆并经鉴定价格为4259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从被告应付的80000元贷款本金中予以核减,即被告实际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服务费的要求亦应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即利息23571元、服务费7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所利偿付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4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23571元,此后逾期月利息按本金37410元、利率按17.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所利偿付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7980元、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刘所利偿还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以上(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刘所利负担1728元,原告江西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晖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