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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先进与柯桂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进,柯桂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张先进。被告:柯桂强。原告张先进与被告柯桂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先进起诉称:2007年,被告柯桂强雇佣原告张先进为石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装模板。2008年12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22000元,并向其出具领款凭单一份。2009年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柯桂强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工资12000元。被告柯桂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先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桂强尚欠原告张先进木工工资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柯桂强雇佣原告张先进安装模板,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凭单一份。2009年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先进与被告柯桂强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劳务费,但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2000元,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桂强支付木工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先进木工工资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柯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