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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44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264号,系被告万某某的父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晓倩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环境均不同,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并未回过家,并强行��儿子带走藏匿起来,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下半年,原告父亲病重,想见孙子王某某,但原告仍未将儿子带回来与原告父亲见最后一面,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小孩王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居住,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对原告母亲成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二)对于小孩王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王某某有一技之长,每月有固定收入,在某某县楠竹山有固定住所,且小孩王某某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一直随原告的母亲成某某生活,成某某系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退休收入,愿意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王某某照顾小孩王某某。原告王某某的抚养条件、抚养环境以及经济能力均优于被告万某某,故从有利于小孩王某某的���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本院认为小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万某某承担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小孩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万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月直至小孩王某某年满十八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抚养费);三、被告万某某有探望小孩王某某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