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段磊,郭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一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汀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2501-09。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被告段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郭桂英,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磊、被告郭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建春、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磊、被告郭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滨海农行)诉称,滨海农行与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浩地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滨海农行借给浩地公司300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利息及贷款期限。同时滨海农行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和平建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平建工以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段磊、被告郭桂英承诺为该笔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海农行依约将3000万元借给浩地公司,因浩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和平建工、段磊、郭桂英亦未按约承担担保义务。故滨海农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浩地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浩地公司偿还滨海农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止到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和平建工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滨海农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段磊、郭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滨海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滨海农行与浩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滨海农行与和平建工就该笔贷款订立抵押合同;4、《抵押房产及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6、《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共同还款证明》,证明被告段磊、郭桂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借据及划款凭证》,证明滨海农行按约将3000万元借给浩地公司;8、《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9、《贷款还款凭证》,证明浩地公司偿还滨海农行借款利息73.5万元。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磊、被告郭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滨海农行与浩地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滨海农行向浩地公司出借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滨海农行与浩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滨海农行借给浩地公司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按季结息。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提前收贷条款中约定:“如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发生下列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贷并追究责任。提前收贷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其中第(一)项约定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或分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偿还;)”同日,滨海农行与和平建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平建工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482.14平方米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段磊、被告郭桂英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6日承诺为该笔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海农行于2012年12月6日将3000万元借给浩地公司,该合同履行期间,浩地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5万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3万元,浩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和平建工、段磊、郭桂英亦未按约承担担保义务。本案在庭审中,滨海农行表示因该笔借款已到期,因此放弃要求解除与浩地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滨海农行与浩地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滨海农行与和平建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滨海农行与段磊、郭桂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共同还款证明》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海农行将3000万元发放给浩地公司。浩地公司收到该借款后,仅偿还滨海农行借款利息73.5万元,所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和平建工、被告段磊、被告郭桂英,亦未尽到相应的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滨海农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段磊、郭桂英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段磊、郭桂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段磊、被告郭桂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姬诚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