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鑫晨与被告严伟明、严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鑫晨,严伟明,严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7号原告:肖鑫晨,男,2009年11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霞,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严伟明,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严奕,男,2007年1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严伟明,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肖鑫晨与被告严伟明、严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严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鑫晨诉称:2013年9月17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后因奶奶去刘英明家打牌,便跟过去。约4时许,原告来到严伟明家与其子严奕一起玩耍,被告严奕将一杯开水泼到原告左脸上,致原告面部烫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常武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7200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武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常武医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5895.4元。被告严奕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两小孩并不是一起玩耍,而是原告多次挑衅被告,才导致被告向原告泼水;原告奶奶将原告带至打牌的地点,但放任原告,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原告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故不应再予以赔偿。原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后因奶奶去刘英明家打牌,便跟过去。约4时许,原告脱离其奶奶的监管独自来到严伟明家玩耍,因妨碍到被告严奕做作业,被告严奕将一杯开水泼到原告左脸上,致原告面部烫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常武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859.4元。事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奕将原告烫伤,故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赔偿。被告严奕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其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独自来到被告家,其家人未对其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导致受伤,对此次事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情由被告严伟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原告肖鑫晨的损失为:医药费5859.4元、护理费56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已开支了此项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6929.4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157.6元,因被告已赔偿了1000元,故还应赔偿31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鑫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57.6元;二、驳回原告肖鑫晨要求被告严奕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鑫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严伟明负担25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