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一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0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一X与被害人庞XX因琐事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李咀村村委会附近花园里发生争执,后李一X将庞XX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一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X与被害人庞XX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李咀村村委会附近花园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一X将庞XX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一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一X与被害人庞XX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XX、马XX等人证言、被害人庞XX陈述、被害人庞XX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一X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一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定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