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曾昆林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昆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昆林(曾用名“曾坤飞”),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9日执行),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新化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昆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曾昆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曾昆林与吴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约定在洋溪镇政府办公室附近交易。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曾昆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了交易的毒赃和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65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呲拉西坦、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16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查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昆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昆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昆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昆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游如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