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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万开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广州市某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以上内容均为自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3年8月30日12时许,因之前与在广州市南沙区的买毒人员的晋某某电话联系,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村北片十一巷7号附近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贩卖给买毒人员的晋某某,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1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4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万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话清单、证人晋旭峰、郭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是累犯和犯毒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2克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泽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