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戴XX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戴XX与客户在东莞市塘厦镇平山三正酒店喝酒后,驾驶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LR****)离开。戴XX驾车途经塘厦镇高裕北路清湖头爱民家园路段时,因刹车不及,车辆碾压躺在前方道路上的被害人郑XX,致郑右侧胸部闭合性损伤、脑外伤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郑XX身体损伤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XX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检验,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XX已支付郑XX医疗费等费用770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汽车(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查函、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费票据及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肖XX、郑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郑XX的陈述,被告人戴XX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XX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XX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戴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戴XX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危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戴XX于2012年10月12日1时许,酒后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2mg/100ml)在东莞市塘厦镇高裕北路清湖头爱民家园路段碾压被害人郑XX致轻伤,后戴XX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戴XX支付郑XX医疗费等费用77000余元的事实清楚,并且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店检验鉴定委托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2mg/100ml。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郑XX经鉴定所受损伤暂定轻伤。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戴XX驾驶的车辆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5、事故认定书,证实戴XX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郑XX负次要责任。6、抓获经过,证实戴XX系留在案发现场被交警查获,有主动投案情节。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戴XX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后将车辆、行驶证发还的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戴XX有C1E驾驶资格、其是粤LR****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况。9、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郑XX右侧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情况。10、收条,证实被害人郑XX收到戴XX给付的医药费等共计30000元的情况。11、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郑XX医疗费、医药费等费用77914.63元的情况。12、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戴XX的身份情况。13、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其搭乘戴XX驾驶的小汽车途经塘厦镇高裕北路爱民家园路段时,看到一个人睡在汽车行驶车道的前面,于是喊“有人”,当时戴XX也发现了,但由于紧张没反应过来,车底拖到那个人,接着才急刹车。事发后,其马上报警,戴XX一直留在现场。案发前,戴有饮酒。1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郑XX曾住在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因经常拣女人假发、内衣等物品,房东要他搬走,但他不肯搬,房东于是报警,其和民警处理过此事。15、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其是郑XX的弟弟,自2012年农历五月初五在老家与郑XX见过后,至今未与郑XX联系过,也不知道郑XX在哪里。16、郑XX的陈述,其称案发前不记得自己在做什么,也不记得案发经过,其是事后经他人告知才知道发生了什么。17、戴XX的供述,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其在塘厦镇三正半山酒店与客户饮酒,至次日0时许,其从酒店出来,驾驶粤LR****号牌的小汽车往高丽交通灯方向行驶,肖XX坐在副驾驶位,还有客户蒋黎明及其女友。经过爱民家园路段时,听到有人喊“小心”,其看到车前有个人躺在路上,其来不及刹车,从那人身上压过去,因为车底盘较低导致拖着那人行驶了一段路。事故发生后,其马上报警。后那人从车底爬出来。其支付了对方医药费等共计8万余元。关于上诉人戴XX的上诉意见,原判已考虑其犯罪以后系自动投案并成立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事后也积极支付被害人郑XX医疗费等费用,综合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仅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量刑适当,现其再次以上述情节为由提请二审改判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X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致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戴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戴XX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张 纯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