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廖建云与邱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云,邱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廖建云,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雄斌,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廖建云诉被告邱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桑振华、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雄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云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邱雄斌在珠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当日被告邱雄斌出具借条一张,称“现我因为业务发展周转资金不足,急需向廖建云先生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如有纠纷,请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解决,每月按百分之三计付利息。”被告邱雄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291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以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廖建云为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邱雄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邱雄斌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我因为业务发展周转资金不足,急需向廖建云先生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如有纠纷,请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解决,每月按百分之四计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系从其本人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后出借给被告。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在珠海香洲支行取现35万元。原告称其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有原告从银行取现的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条约定被告每月按百分之三支付利息,该约定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雄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建云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邱雄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建云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本金为人民币22万元,自2011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邱雄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4元,财产保全费21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79元,由被告邱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谢丽琼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