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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凤琴与王铁柱、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琴,王铁柱,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韩凤琴,女,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敬君,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王铁柱,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二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西,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凤琴与第一被告王铁柱、第二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禹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伍敬君、第一被告王铁柱、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嘉禹公司委托代理人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琴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铁柱驾驶捷达牌轿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街3350号路段时,遇有原告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捷达牌轿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致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就治于长春市中心医院,已花费医疗费38743.55元。2012年8月6日,该事故经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21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铁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凤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王铁柱驾驶的捷达牌轿车所有人是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及后续治疗的事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铁柱、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743.55元、误工费21946.00元、护理费724.44元(6天×12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按照被告全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合计118630.07元。因被告王铁柱已支付35000.00元医疗费,因此实际请求的数额为83630.07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王铁柱辩称,没有意见。第二被告嘉禹公司辩称,王铁柱已经一次性垫付35000.00元医药费了,我方愿意在此次交通事故我方占有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证明保险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应举证加以证明,对于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是不存在劳动能力,因此我方认为不存在误工费。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满61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应该是乘以19年而不是20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我方认为过高,以3000.00元为宜,对于律师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王铁柱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街3350号路段时,遇有行人原告韩凤琴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捷达牌出租车右侧前部与原告韩凤琴身体接触,原告韩凤琴倒地受伤,捷达出租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1560号)认定,第一被告王铁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凤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凤琴受伤后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费38743.55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2013年6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为:韩凤琴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0月25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信司鉴中心(2013)法医临鉴字第F-154号),鉴定意见为:韩凤琴护理期限120日为宜,其中受伤初期2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物2人护理30日,其余1人护理;韩凤琴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200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原告根据本次鉴定意见,增加护理费21733.2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两项诉讼请求,并主张本次鉴定费2500.00元按责任比例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捷达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嘉禹公司,该车系挂靠于第二被告嘉禹公司,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韩凤琴系吉林省城镇居民,受聘于长春益民口腔医院任护士长职务,月工资2050.00元。第一被告王铁柱已为原告韩凤琴垫付医药费3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律师代理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条、护士执业证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王铁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凤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1、住院费: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的数额为3874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住院6天,依法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6天=300.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120日为宜,其中受伤初期2人护理3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物2人护理30日,其余1人护理。故本院依法确认的护理费数额为2626.08元/月×2人×2个月+2626.08元/月×1人×2个月=15756.4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1951年12月29日出生,系吉林省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所受伤害经鉴定已达到十级伤残,故依法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208.04元×19年×10%=38395.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凤琴所受伤害经鉴定已达十级伤残程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上的伤害,但由于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00元为宜。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依法确认的数额为22000.00元。7、误工费:原告韩凤琴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17日。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不存在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另外原告存在延误定残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为医疗终结后三个月,故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受聘于长春益民口腔医院属客观事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系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本案原告的出院诊断及出院注意事项中并没有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故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第10.2.17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及附录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因原告月工资为205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050.00元/月×4个月=8200.00元。8、鉴定费: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两次鉴定费共计4000.00元。9、律师代理费: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5000.00元。三、关于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如何给付交强险保险金及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第二被告嘉禹公司与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韩凤琴的伤残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38395.28元+护理费15756.48元+误工费8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65851.76元,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住院费387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61043.55元,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第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原告韩凤琴伤残赔偿65851.76元(残疾赔偿金38395.28元+护理费15756.48元+误工费8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住院费10000.00元),共计75851.76元。四、关于第一被告王铁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第一被告应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超过保险理赔金以外部分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住院费287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70%+鉴定费4000.00元×70%+律师代理费5000.00元×70%=42030.49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35000.00元,第一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金7030.49元。五、关于第二被告嘉禹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捷达牌出租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嘉禹公司,以第二被告名义对外营运,第二被告对其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庭审中,第二被告表示愿意在其占有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对于上述第四项中第一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7030.49元,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凤琴保险金75851.76元;二、第一被告王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凤琴赔偿金7030.49元,第二被告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韩凤琴承担859.00元,由第一被告王铁柱承担18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