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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在朋友聚会上相识,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铭,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不上班,没有收入,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出轨,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还要求原告与父母断绝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煜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怀疑原告出轨,我们是一见钟情,我们婚前感情很好。我们的孩子现在有病,医学上叫脑垂体溢瘤,孩子必须在三岁时做个手术,我们离婚对孩子不利。我有收入,我做太阳能生意,还会机械维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战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4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铭,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32寸彩电一台,小鸭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岱岳区某村东边的车床厂房一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赵某铭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并不能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努力维持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家庭生活。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