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朱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固定职业。因犯侵权著作权罪于2013年3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3年4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审判员胡慧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露、人民陪审员高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武汉市洪山区佳和云居小区门口的夜市摆摊销售光盘复制品。2013年4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朱某摊点上的光盘复制品700余张。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查扣的光盘复制品中有536张为侵权复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其同步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013)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侵权复制品认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为536张,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在实行上述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慧莉代理审判员 夏 露人民陪审员 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广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