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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赵宙萍与黄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宙萍,黄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赵宙萍,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洪,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宙萍诉被告黄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宙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宙萍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7月7日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洪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包括: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出借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7日;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2、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30000元。原告称出借款项后被告从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款证明》清楚地证明了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因此本案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金30000元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即2011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赵宙萍;二、驳回原告赵宙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赵宙萍已预付,由被告黄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