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兴义市南盘江镇菁口村街上被害人邹某家,盗窃得邹某的一个挎包,邹某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60余元及驾驶证等物。接着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菁口街上被害人赵某家,盗窃得赵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驾驶证等物。2、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兴义市则戎乡安章街上“某某发屋”被害人史某家,盗窃得史某家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的牛仔裤和一双价值人民币30元的鞋子,王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史某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800元发还被害人邹某;追回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兴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罪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意见通知书及价格鉴定师岗位证书;被害人邹某、赵某、史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260元,退还被害人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佰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