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平安运输公司、方艳、张弛、冯心英与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方艳,张弛,冯心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明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艳,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冠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弛,男,200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方艳,系张弛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冠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心英,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冠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职员。原告平安运输公司、方艳、张弛、冯心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冠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所有的豫P6D4**号车与豫P469**号豫P0B**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万余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理赔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的30%,间接损失停车费、食宿费、交通费不在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豆家城驾驶豫P469**号豫P0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四通镇与311国道十字路口时,与胡玉超驾驶的豫P6D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乘坐人张锋)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胡玉超、张锋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3)第03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豆家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锋无责任。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6D4**号车进行价格鉴定评估,该事故车辆本次损失为180710元,评估费5500元。车辆拆检费170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吊车费5000元、事故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6200元、交通费628元。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0338元未得到赔偿,2013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方艳与张锋(死者)是夫妇关系,其夫妇共生育一个子女叫张弛,冯心英是张锋(死者)之母。豫P6D4**号车实际车主是张锋,2012年5月豫P6D4**号车挂靠在平安运输公司名下运营。2012年5月25日平安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414649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损失费票据、运输证、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原告所有的豫P6D4**号车发生的损失,按保险条款承保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其只应承担事故车辆损失3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拆检费170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吊车费5000元、事故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6200元、交通费628元、评估费5500元,上述损失均是原告在处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原告实际损失,是必要的和合理的,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这些费用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方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方实际损失2203338元,原告方主张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车辆评估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帮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耀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