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2013年10月2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邱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重庆锦龙驹牌125-28C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富线盘溪镇烟站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李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顾某某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已达醉酒。另查明:案发后被��人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二、书证:1、户口证明;2、查获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返还物品凭证;7、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8、收条一份。三、证人曾某、何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五、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六、鉴定意见及相关文书。七、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晓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