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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鲜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鲜**案发前系大邑县鹤鸣乡永和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2013年,大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将大邑县鹤鸣乡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基地确定在该乡永和村,由帮扶单位大邑县教育局给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基地内农户(总人数控制在140人以内)每人每年按同期标准发放购买农合医疗保险的帮扶资金。2012年,被告人鲜**在协助该乡政府发放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金工作中,在负责上报该年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基地帮扶人员花名册时,采用虚增帮扶人数的手段,在该乡计生办主任何*的关照下,按帮扶人数140人,每人人民币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领取帮扶金共计8400.00元。鲜**将其中的1020.00元发放给了基地内7社的农户,将余款7380.00元侵吞。事后,鲜**分给何*好处费500.00元,分给该村原支部书记刘**、村妇女主任张**封口费各500.00元。2013年,被告人鲜**在协助该乡政府发放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金工作中,在负责上报该年的计划生育“三结合”基地帮扶人员花名册时,采用同样的方法虚增帮扶人数,按帮扶人数140人,每人70元的标准,领取帮扶金共计9800.00元。鲜**在何*处领取该款时,何*从中截留帮扶资金700.00元留作私用,并叫鲜**出具了金额为9800.00元的收条,鲜**领到款后,当即又给了何*700.00元。事后,鲜**分给该村原支部书记刘**、村妇女主任张**封口费各1000.00元。上述被告人鲜**共计侵吞公款16480.00元。案发后,刘**、张**将各自收到的1500.00元赃款退还被告人鲜**。2013年6月,被告人鲜**到办案机关退缴赃款13900.00元,何*退缴赃款1900.00元。同年7月11日,大邑县监察局将鲜**涉嫌违法犯罪一案移送大邑县检察院,同年8月13日,大邑县检察院对鲜**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对鲜**执行取保候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鲜**的家属代为退赃款1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大邑县教育局提供的金额为21170.00元的记账凭证、预算、收据、发票,新增户保险物资发放花名册、帮扶活动启动资金领取名单(新增户)、帮扶肥料收条和收据,被告人鲜**出具给大邑县教育局的金额为9800.00元的收条和收据,大邑县教育局提供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记账凭证、被告人鲜**出具给大邑县教育局的金额为8400.00元的收据,李荣出具的说明、何*出具的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帮扶花名册,成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2年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通知”、关于做好2013年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意见”,大邑县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12年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任务的通知”、“关于下达2013年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任务的通知”及2012年和2013年的“三结合”目标任务表、“三结合”帮扶基地任务表、“三结合”新增户一览表、“三结合”新增户帮扶任务表,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票据,证人何*、张**、刘**的证言,证人张*、罗*的证言、询问视频资料,证人牟某蓉、杨某芳、伍某英、牟某霜、牟某霞、王某英、陈某秀、杨某英、李某、杨桂某、杨某芬、黄某芬、郑某珍、黄某伟、杨建某、黄多某、牟某学、牟家某、陈晓某、牟家培、牟家国、牟乃周、牟乃康、牟乃章、甘某英、朱永某、牟某春、钱玉某、牟某英、黄良某、王某美、伍某君、郭某庆、伍某芳的证词,被告人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讯问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二份、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二份、缴款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鲜**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鲜**身为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乡人民政府发放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金工作中,其身份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鲜**在协助乡人民政府发放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金工作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帮扶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鲜**在犯罪后积极退清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洪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