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在外花天酒地,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之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外长期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9月18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2009年9月29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还可以,最近几年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从2012年2月25日起分居至今,但原告未能就其陈述的内容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就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或其他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和好有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