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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正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871号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周某。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谊担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本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租期为一个月,月租费为10500元等。合同履行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8000元,此后既不支付车费也不归还车辆,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才在江西万年县将车辆开回,至此被告已欠租金282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租金28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未结清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5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2、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情��。证据3、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被告周某没有答辩和举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本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租期为一个月;每日租费为400元(租7天以上按每日350元计);被告交付押金50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租金18000元(已包含押金5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才将车辆找回,至此被告已拖欠租金28200元以及违约金564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28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同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8200元、违约金5640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3384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减半收取323元,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戴 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程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