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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霍某与李大举(李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李大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88年8月19日生,江苏省赣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大举,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江苏省赣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李大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李大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7日夜,被告人霍某、李大举经预谋,在赣榆县青口镇申城村、大沟南村、城建村、城西镇西大里村等地,采取用钢锯锯断电缆线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通信电缆线452米,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394元。其中,被告人李大举参与作案6起,窃得通信电缆线354米,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43元。分述如下: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霍某、李大举在赣榆县青口镇申城村村北,窃得400×0.4通信电缆线48米,价值人民币3294元。2.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霍某、李大举在赣榆县青口镇大沟南村村北,窃得400×0.4通信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3088元。3.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霍某、李大举在赣榆县青口镇城建村村北水泥路东侧,窃得100×0.4通信电缆线42米,价值人民币750元。4.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霍某在赣榆县青口镇城建村与官庄顶村交界处,窃得100×0.4通信电缆线45米,价值人民币804元。5.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霍某、李大举在赣榆县城西镇西大里村村西,窃得200×0.4通信电缆线82米,价值人民币2858元。6.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霍某、李大举在赣榆县青口镇鲁王庄村村西土路南侧,窃得200×0.4通信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2788元。7.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霍某在赣榆县青口镇竹园村村南,窃得200×0.4通信电缆线53米,价值人民币1847元。8.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霍某、李大举在赣榆县青口镇贺岗村村北,窃得300×0.4通信电缆线57米,价值人民币2965元。被告人霍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李大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苗某、李某乙、周某、王某、孟某的证词笔录、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3)2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电缆线使用时间、影响用户数统计表、本院(2011)赣刑初字第83号、(2006)赣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霍某、李大举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李大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李大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李大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李大举有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大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8394元,被告人李大举对其中的15743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