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交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宝与李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李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交初字第00263号原告刘宝,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李少龙,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吕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北票市。原告刘宝与被告李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宝,被告李少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诉称:2013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在北票市305线430公里+300米处,我驾驶辽ND74**号车辆(乘员王树金)与被告李少龙驾驶的辽N16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与王树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王树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金在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740余元,我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5923.40元,王树金医疗费用均由我支付。被告李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含王树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11461.15元。被告李少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16D**号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在北票市305线430公里+300米处,原告刘宝驾驶辽ND74**号车辆(乘员王树金)与被告李少龙驾驶的辽N16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树金及原告刘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辽N16D**号野马牌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少龙,被告李少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让原告刘宝驾驶的轿车优先通行、瞭望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李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宝无事故责任,王树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金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用745.2元,该费用由原告刘宝支付,且王树金表示同意由原告刘宝代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刘宝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7日入北票市第二人民医院(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胸部挫伤,左下肢挫伤”,支付门诊费用7元,住院结算单5923.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930.4元。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由其妻子王秋芝护理,原告刘宝及其妻子均系非农业户籍。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宝支付施救费500元,存车费5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刘宝在北票市福华汽车钣金喷漆服务站支付修车费用2500元。被告李少龙所有的辽N16D**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保单、施救费收据、存车费收据、修车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宝提出的其财产损失、施救费、存车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宝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被告李少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提出的对原告刘宝发生的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故对于原告刘宝提出的王树金及其本人发生的人身损害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宝及护理人王秋芝均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原告刘宝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医疗费6675.6元(含王树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72.49元,护理费1272.4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20.58元。二、被告李少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50元,合计30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5930.4元+王树金745.2元=6675.6元。伙食补助费:20元×20天=400天误工费:23223元/365天×20=1272.49元护理费:23223元/365天×20=1272.4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50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5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