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职务侵占、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24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思凯、朱珍珍,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05年12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辩护人王思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4日上午,上海奥美尼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尼公司)仓库管理员晁某某、王某某、陈某(均已判刑)经合谋决定,共同利用负责仓库整理、清点以及接收供应商所送货物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之后,由陈某与驾车前来送货的被告人杨某某联系串通,王某某收货时将本应入库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529元的2箱货物(铝制齿轮箱体84个、铝制齿轮箱盖330个)留于货车内。杨某某在明知上述人员欲非法侵占2箱货物的情况下,仍驾车由晁某某带离公司,至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1600号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某在明知上述2箱货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6000余元价格予以收购,后加价转售给他人。事后,杨某某分得赃款600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某、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8日、8月29日至马陆派出所接受审查,其中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杨某某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杨某某、王某分别退赔违法所得600元、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仓库负责人闫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晁某某、王某某、陈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仓库管理员岗位职责》、《劳动合同》,浙江康明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单、奥美尼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照片,奥美尼公司《货物进厂记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代管款收据,杨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辩双方关于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杨某某、王某均能退赔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粲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