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文登市。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马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文登市少年宫路口左转时,与对行的被害人李某某所骑自行车相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宋某等人证言,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自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