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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廖花芹与被告马金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花芹;马金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廖花芹,女。委托代理人杨祖垠,男,内乡县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金合,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负责人常晓,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文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廖花芹与被告马金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花芹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与被告马金合、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张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9日,被告马金合驾驶豫R39298号货车行驶至淅川县毛堂乡付家竹园桥与廖花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廖花芹多处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金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花芹在事故中无责任。马金和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马金合拒不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51641.63元。被告马金合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我公司不持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另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待核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原告廖花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及马金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廖花芹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188.79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65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55元的事实。5、车辆维修费票据十三张及修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6、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廖花芹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6月29日,为鉴定支出费用700元。7、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马金合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廖花芹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3,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票号相连,且费用过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车损没有评估书佐证,仅有票据不能证实车辆定损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虽未经鉴定部门的评估,但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此证据不能作为车损的依据,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出明确的理由且未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出示村委或派出所的抚养人情况证明,本院认为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29日,被告马金合驾驶豫R392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淅川县城往西簧乡方向行驶,当行至淅川县毛堂乡付家竹园桥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右侧三轮车时,与同方向原告廖花芹驾驶的王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廖花芹多处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确认,马金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花芹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16日),支出医疗费16188.79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廖花芹委托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宛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6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廖花芹的伤残构成十级。马金和为其所有的车辆豫R3929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廖花芹,女,生于1969年3月,农业居民,陈建春系其儿子,生于2000年3月,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遵守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操作,文明行驶。本案中,被告马金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花芹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马金合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廖花芹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6188.79元;2、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6月29日)前一天,共16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62天×50元/天=8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天×1人×50元/天=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5、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6、残疾赔偿金:16307.83元。(1)、7524.94元×20年×10%=15049.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10%÷2人=1258.03元;7、交通费: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且在南阳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车损,客观存在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上述九项金额合计48486.62元。因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马金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廖花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48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50元。原告廖花芹负担50元,被告马金合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群审判员 杨吉密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