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2013-454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周**,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相识,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思上进,不出去工作,不做家务,对原告也不关心,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经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感情非常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为了原告放弃了自已做母亲的权利;3、婚后被告孝敬公婆;4、婚后双方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以及原告在上海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为了治病向同事借款1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等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等情况;3、预售合同、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各一份、公积金查询、个人贷款对帐单等,拟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等事实。被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等事实;2、原告的上海市城镇个人养老保险帐单,拟证明个人缴纳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3、房地产权证、抵押合同、手机照片等,拟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4、借条、住院费清单,拟证明生病借款1万元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李##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虽因故发生矛盾,且已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吴林彩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