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争,郭中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争,男,1965年出生。被告人郭中立,男,1972年出生。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争犯盗窃罪,郭中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争、郭中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建争与屈坚(另案处理)结伙到洛阳火车站售票厅,盗窃旅客杨某某女式提包1个,内装人民币1213元、身份证等物品,而后到被告人郭中立开设的的旅馆内分赃,郭中立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而参与分赃人民币300元,并将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扔到垃圾箱内(后被人拾到上交,已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争退赔赃款人民币613元,被告人郭中立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建争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中立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王建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争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中立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争、郭中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失主领条、二被告人的退赃证明、被告人王建争的立功证明、被告人郭中立的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王建争多次被判刑的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中立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而予以帮助销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建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争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中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中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四、退赔的赃款人民币913元,予以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留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