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甲),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将郑州市火车站联华超市员工于某、刘某带回调查时,该超市老板刘某某找到被告人范某某说情,范某某以案件需要协调为由,分两次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共计5000元,在范某某的协调下刘某和于某被释放。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接受调查时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收受的5000元中的2000元给了办案人员宫某某,3000元给了带班领导吕某某,但后来吕某某又将该3000元退给了自己。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已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12月至案发时任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2013年1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宫某某等人在处理郑州市火车站联华超市员工利用查钱方式少找顾客钱纠纷的过程中,将该超市员工于某、刘某带走调查,该超市老板刘某某找到被告人范某某说情让释放于某和刘某,并送给范某某现金1000元。在刘某被释放后,范某某又以释放于某需要协调为由,向刘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在范某某的协调下于某被释放。郑州市公安局纪委接到范某某敲诈他人现金举报信件后,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调查此案。当日,郑州市公安局纪委电话通知范某某所在的便衣警察支队负责人,让范某某到市公安局纪委接受调查,范某某前往接受调查,并承认了其向刘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范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带走调查,承认了其收受刘某某1000元现金,索要4000元现金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范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接受调查时被抓获。现被告人范某某已退回涉案赃款5000元,暂扣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系联华超市老板)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1日11时许,其听说自己超市的营业员刘某、于某被警察带走,遂让范某某帮忙,范某某让自己给了他1000元,称要去打点,后范某某上楼将刘某带了出来。自己让把于某给放出来,范某某又向自己要4000元。后自己和超市合伙人李江涛一起在红珊瑚大酒店把4000元给了范某某,后于某也被放了出来的事实。2、证人宫某某(系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自己带着闫某某、李某某、满某某三人在处理联华超市营业员利用查钱方式少找顾客钱纠纷的过程中,将超市的一男、一女两名营业员带回单位了解情况,因女营业员称不了解情况,自己即让女营业员先走。期间,范某某进办公室称该男营业员系其亲戚,并称已向带班的吕某某政委汇报过,让批评教育一下就行了。自己同意让他把人带走,但是范某某称不急,让先批评教育。后自己多次给范某某打电话让其把人接走,后范某某让自己把男营业员送到其打工的超市。自己开车到格林兰大酒店北门时看到范某某,即让男营业员下车。从范某某去办公室找自己,到自己将男营业员从办公楼带下来,自己没有和范某某见面,也没有离开办公楼。直到在网上看到范某某找超市老板要钱的视频,才知道范某某背着自己敲诈超市老板的事实。3、证人满某某、李某某(系郑州市公交公司职工)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其被单位派到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协助民警工作至今。2013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宫某某带着二人和闫某某在处理联华超市营业员利用查钱方式少找顾客钱纠纷的过程中,将超市的一男、一女两名营业员带回单位了解情况,因女营业员称不了解情况,宫某某即让女营业员先走。后范某某推门进来对宫某某称该男营业员是他亲戚。后宫某某让二人带着男营业员开车到格林兰大酒店门口时看见范某某,就让该男营业员下车。范某某去说情时没有给宫某某和自己钱财的事实。4、证人闫某某(系郑州市公交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1日宫某某带着自己、满某某和李某某在处理一超市营业员利用查钱方式少找顾客钱纠纷的过程中,将超市的一男、一女两名营业员带回单位了解情况。自己在楼下等着。后宫某某、满某某和李某某带着男营业员下楼,宫某某给自己说该男营业员是范某某的亲戚,范某某在外边等着,自己开车走到格林兰大酒店门口时,宫某某让该男营业员下车了的事实。以及自己听说是范某某去说的情,范某某没有给自己钱财的事实。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联华超市收银员。刘某某系其老板。2013年1月1日11时许,自己和刘某正在超市,被四名自称是警察的人带到公安局。后看见范某某推开办公室门叫一个警察,该警察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那个警察让刘某先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警察把自己带上一辆小轿车送到格林兰大酒店附近,见到范某某,范某某对自己说“没啥事了,回去吧”。事后听刘某某说要是不花钱,警察不让自己回来,并听刘某某说钱给了范某某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1日,自己和于某在联华超市上班,被四名自称是警察的人带到公安局办公室了解情况。过了半个小时,一个民警推门进来问自己是不是刘某,并让自己先走。在公安局门口见到刘某某,刘某某让自己先回超市的事实。7、证人吕某某(系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政委)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1日其在支队带班。2013年3月,支队长孟闯称范某某和宫某某被市局纪委叫走了解情况。过了一、二天,范某某到自己办公室,承认其收了商户4000元,并和宫某某分了一些钱,协警每人分了500元,剩下的吃饭花了,后网上曝光,才知道范某某收了5000元。以及自己没有收过范某某3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系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2013年1月1日,刘某某称其店里两名营业员被支队民警带走,让自己帮忙说情给放了。宫某某让自己将该女营业员带走,刘某某塞给自己1000元说是感谢自己,并让说情把男营业员给放了,自己联系宫某某,宫某某称需要拿四、五千元,他要两、三千元,剩下的让自己留着。后自己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同意给4000元,并在红珊瑚酒店一楼大厅将4000元给了自己。后宫某某留下了2000元。该男营业员被放走了。下午自己将3000元放在了带班领导吕某某的办公桌上。2013年3月份,互联网上出现一男子收受他人钱财的视频,该收钱男子就是自己本人。后因为自己收刘某某钱的视频被传到市公安局纪委,纪委找自己谈话,回单位后自己找政委吕某某,他将3000元退给了自己。9、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显示,范某某自2009年12月至今任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10、中共郑州市公安局纪委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纪委接到署名为“联华超市刘某甲”反映“便衣警察支队民警范某某敲诈其5000元现金”问题的举报信件后及发现新浪网站曝出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范某某敲诈勒索的视频后,根据市公安局领导指示,市公安局纪委于3月21日开始调查此案。调查人员电话通知便衣警察支队队长孟闯,让其单位派人陪同范某某到市公安局纪委接受调查,调查人员在市公安局一楼谈话室对范某某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另证明在调查期间,范某某向调查人员提出要将其收到刘某某的5000元现金上缴市公安局纪委,但因当时该案件未调查清楚,未能定性,故调查人员没有接收范某某的5000元退款。11、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3年3月29日15时许,该局接到郑州市公安局纪委移交线索称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范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接到该线索后,在郑州市公安局纪委的配合下,于当天17时许将范某某以纪委谈话的方式约至郑州市公安局纪委,后将其带回单位调查。1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3年9月11日,该院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移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范某某、宫某某涉嫌受贿的案件材料,同日,对该线索依法进行初查。经查,2013年1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一队民警宫某某以查案为名将郑州市火车站联华超市员工于某、刘某带回郑州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调查时,该超市老板刘某某找到范某某说情,范某某以要拘留于某为由向刘某某分两次索要共计人民币5000元,范某某收钱后,刘某和于某先后被放回。2013年3月份,范某某收受刘某某5000元的视频被放到互联网上,先后被中央等多家媒体持续报道,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2013年9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范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后当场将其抓获。13、郑州市监察局驻公安局监察室出具的郑公监审(2012)18号监察决定书显示,范某某身为便衣警察支队民警,本应配合市交通运管局治理客运货运市场,治理黑车、野车,但是却违规制作假执勤胸卡,冒充交警私自上路拦截违章车辆,其行为构成违纪。2012年6月4日经郑州市监察局驻公安局监察室决定,给予范某某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14、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郑政办(2002)25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郑编(2003)73号《关于郑州市公安局公交警察支队更名为反扒窃警察支队的批复》、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其将收受的其中2000元给了办案人员宫某某,3000元给了带班领导吕某某的辩解,经当庭查证,仅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宫某某、吕某某对此节未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中共郑州市公安局纪委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范某某是在公安局纪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其所在的单位领导,让其单位派人陪同范某某到市局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范某某前去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已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被告人范某某受贿5000元,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系索贿,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永毅审判员 李 靖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