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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27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杨潇,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潇、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自1999年开始创业,时间、精力大多用于发展事业,原告给予被告很大的支持,孩子学费、房屋贷款及其他家庭日常开支大多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很少与原告沟通,也很少照顾家庭,夫妻感情日渐冷漠。被告所述原告与未成年少女有不正当关系并不属实,相反被告创业后与其合伙人且是有家室的一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后又表示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并未破裂,其目的是不分割房产。2013年3月原告自行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后,被告一直阻挠原告看儿子,且被告目前与儿子同学的父亲一起照顾两个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矛盾如今实在无法调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生育、分居情况属实。婚后,家中大小事务都是被告在操持,家庭日常开支及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保姆费都是被告在承担,原告只是在孩子入托后承担了学费,原告回家就是上网打游戏,未尽到父亲的责任。2000年被告创业,但被告与合伙人之间并没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曾三次被公司辞退,最长一次有一年时间在家里待业,原告失业期间结识未成年少女,并与该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因儿子同学的父亲出差,被告只是临时照顾他人孩子,被告平时也会拜托他人照顾儿子,此属正常现象。原告离家居住后,未承担过家庭及孩子的任何费用,也很少来看孩子,被告并未阻挠原告探望孩子。表示夫妻感情虽然破裂,但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正常的成长环境,故不同意离婚。后又表示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婚外情发生争执,因此被告很气愤,故才如前述表示,经慎重考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与被告、孩子共同居住生活,保持家庭的稳定状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3月原告离家住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夫妻多年,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多年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亦应从家庭利益考虑,在日常生活中妥善处理好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原、被告均应信任对方,避免不必要的猜疑,以防止矛盾激化。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